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犯聚众斗殴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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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6年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伙同曹某某等人强行从陆某1处开走抵押车辆。当日14时许,蒙志祥纠集蒙某某、陆某2、陆某1(均已判决并生效)、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扳手等械具,前往杭州市下城区欲抢回抵押车辆。在地下车库找到抵押车辆后,因无法将该车开走,蒙某某持扳手砸碎车玻璃并拆走电瓶。被告人吴某某、曹某某等人发现后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曹某2、赵某等人,并阻止蒙志祥、蒙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数根木棍驾车赶至现场。双方在地下车库地面出口处遭遇并发生争执、冲突、对峙。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持木棍与蒙志祥、蒙某某等人持钢管、扳手殴斗,致被告人张某某面部受伤(损伤致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吴某某头面部及左前臂受伤(损伤致头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陆某2手部受伤(食指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得知被上网追逃后主动到派出所。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一方和蒙志祥一方数人为争抢抵押车辆逞强斗狠,于白日、中学操场边、公共道路上持钢管、扳手、木棍聚众斗殴,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蒙志祥一方持械砸车,明知他人报警率先动手殴打他人,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械具到场并向众人分发械具,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持械斗殴,二被告人系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其中被告人吴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虽系主动到案,但侦查阶段否认事先携带、事中分发械具后持械斗殴,不认定为自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