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LEGAL PROVISION
案件概述
一、挪用资金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系A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从A公司承包X项目,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从工程材料供应商处套取现金等方式,挪用A公司X项目工程款用于支付其个人贷款利息及其承建的非A公司项目工程款项等,共计2697046元,至今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一)合肥B材料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是X项目的材料供应商。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之前其承建的安徽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C项目(以下简称C项目)拖欠工程款,其让B公司以工程材料款名义开具发票给A公司,A公司于同年1月23日、27日,共向B公司支付材料款5157822.5元。被告人王某某当即让B公司共转给其4700000元,并将其中的199700元,用于支付C项目的工人工资。
(二)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曹某及B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其欠C项目供应商水泥款、混凝土款及其个人还款。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到X项目劳务款后,于次日转账给曹某1594500元,用于归还曹某上述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945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因之前承建的C项目拖欠合肥市包河区J经营部(以下简称J经营部)工程款,遂以支付X工程材料费的名义向A公司申请付款。A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12月15日,分二次向J经营部支付材料款共计157376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支付被告人王某某承建的C项目拖欠的货款。
(四)安徽石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是X项目材料供应商。2015年5月11日,石某公司收到A公司转账的1290000元混凝土结算款,被告人王某某以X项目部需要资金为名,强行要求石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账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次日,石某公司将1290000元转入王某某账户,被告人王某某于同月15日、20日,将其中的231240元汇入杭州市高新区(滨江)A普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汇公司),用于支付其之前的借款利息。
(五)被告人王某某因之前承建的C项目拖欠杭州G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工程款,遂以支付X工程材料费的名义向A公司申请付款。2015年9月1日、11月4日,A公司分二次向G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250000元。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支付被告人王某某承建的C项目拖欠的货款。
(六)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安徽T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虚构X工程用款向A公司报账7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197170元汇入普汇公司,用于支付其之前的借款利息。
(七)合肥市蜀山区L经销部(以下简称L经销部)是被告人王某某承包的多个项目的砂石供应商。被告人王某某让赵某提供付款方为A公司,金额为630000元的发票一张,后被告人王某某据此向A公司申请工程款。2015年11月5日,A公司将630000元工程款汇入L经销部账上。赵某将该笔款项扣税后当即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61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的13300元用于支付其他项目的诉讼费用,将其中的53760元汇入普汇公司,用于支付其之前的借款利息。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3年起,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无权制作A公司的印章,仍伪造了“杭州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杭州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环境处”三枚公司印章。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
另,公安机关从A公司调取了被告人王某某上交的“杭州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杭州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环境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A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坦白,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697046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扣押在案的由被告人王某某伪造的“杭州A集团有限公司”、“杭州A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环境处”二枚印章,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