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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国平挪用资金案(裁定时间:2003年10月27日,二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摘要: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第94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II》 第1683页 观点编号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