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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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7年3月份左右,杨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洪某某为争夺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项目土方工程(工程价格900余万元),遂让时任萧山区临浦镇临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张某某联系合法中标的杭州常畅土石方有限公司负责人常某和工程施工负责人金某等人进行两次“谈判”。在“谈判”中,杨某某、张某某、俞某某及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以威胁控制临浦倒土点、举报非法倒渣土、扬言用车撞击工程车等方式,逼迫金某等人退出该土方工程。后被害人金某为了工程能够正常施工,通过郁某支付给张某某、俞某某人民币40万元,该款被张某某、俞某某二人分掉。
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并成功劝说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案发后,同案犯俞某某、张某某退出赃款40万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金某,被害人金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等人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成功劝说一名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撤销本院(2019)浙0109刑初1907号刑事判决第五项“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中的缓刑宣告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其中40000元已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