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犯挪用资金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5-11
分享到:

案情概述
一、挪用资金事实
广信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成立,登记的投资人(股东、发起人、合伙人)为何某2、张某1、黄某1、夏某某、王某某、朱某1、王某1、黄某2、陈某1、浙江A建筑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研究院”)、杭州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B公司”)、杭州C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浙江D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D公司”)、杭州E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旅行社”)、杭州F国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F公司”),公司实缴注册资本2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金某。被告人陈某某系副董事长,陈某青系风控委员会主任,被告人陈某1系业务部经理。陈某青与被告人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某1系陈某青侄子。2014年7月6日,金某私下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人陈某某行使董事长职权,金某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青利用实际负责广信小贷公司日常经营的职务便利,大量收集他人银行卡和身份信息作为借款人,伪造相关贷款材料,与公司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月息均在1.5%以内。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等人套取、归集公司资金后,在公司股东、董事及公司财务等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外放贷,欲从中获取利差。
仅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伙同陈某青利用上述方式,套取公司资金共计128718900元,用于个人对外放贷或归还个人借款,具体如下:(1)以月息2%多次借款给夏某仁、王某霞及舟山夏某远公司等关联公司共计人民币5468.99万元;(2)以日息1.5‰放贷给邹某共计人民币3079.9万元;(3)转入昆仑公司账户人民币2643万元,用于归还陈某某个人债务;(4)个人出借给琚某人民币780万元;(5)个人出借给温某其、施某美人民币600万元,当日即获利人民币20.32万元;(6)归还陈某某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尚有人民币114918900元未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冻结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同案人陈某青、案外人陈某寒、王飞翔、季某银行账户39个,杭州程安贸易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银行账户18个,查封被告人陈某1、同案人陈某青、案外人陈某寒、陈某实、杭州永顺公司、杭州程安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22套。
二、高利转贷事实
2014年9月1日,陈某青以个人经营为由从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民币950万元,资金打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青实际控制的蓝码公司账户。9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和夏某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同日,蓝码公司将700万元转入夏某仁控制的浩驰公司账户,其中640万元来自银行贷款,利差为人民币212746.6元。
2014年9月11日,陈某某以生产经营为由从农业银行杭州城西支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资金打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青实际控制的永佳公司银行账户内。同日,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和夏某仁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期三个月,利率为月息2%。同日永佳公司将900万元转至夏某仁名下的浩驰公司账户,利差为人民币3829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挪用资金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1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1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14918900元,将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及同案人陈某青、案外人陈某寒、陈某实名下及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详见附件)依法予以处置,在扣除优先债权和共有部分后发还给被害单位杭州市下城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四、没收被告人陈某某、陈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203200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