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罪名
LEGAL PROVISION
案情概述
2019年3月,曹某辉(已判决)在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处成立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伙同朱某武(已判决)及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明知部分软件存在“修改K线、出金控制”等所谓“风控功能”可能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仍开发并销售前述软件。其中,曹某辉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武为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潘某某为技术部总监,下设产品经理、UI组、前端组、后端组、测试组、安卓组、IOS组、PHP组等。胡某启、刘某(另案处理)为公司销售总监;另设有客服部等部门。现已查明:
1.2020年5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魏某、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22.8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蓝鸟”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赵奇奇(另案处理)作为“蓝鸟”数字虚拟货币平台销售员获得提成1.44万元左右。
2.2020年4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3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金力国际”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同年7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被告人潘某某以软件费用22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coinone”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3.2020年6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18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BiBulL比牛网”【“币牛(胡)”】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4.2020年5月份至7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魏某、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15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FOB”数字虚拟货币平台。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等人以软件费用18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MS铭盛”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赵某祥(另案处理)作为“FOB”数字虚拟货币平台销售员获得提成1.75万元左右。
5.2019年6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至少8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ACX”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6.2020年6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26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MX”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赵奇奇作为“MX”数字虚拟货币平台销售员获得提成1.08万元左右。
7.2020年6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20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bitmex”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8.2019年12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魏某、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1.8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永安寰球”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9.2020年6月左右,曹某辉伙同朱某武、赫某刚、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以软件费用20万余元向他人出售专门订制的“coingi”数字虚拟货币平台,并提供维护,后被他人用于网络诈骗活动。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0元及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