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借条,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执行,被判虚假诉讼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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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3年5月27日,周某某、周某1(二人系父子)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向本院诉请被告人周某3、周某2(另案处理)偿还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并申请保全查封了被告人周某3及周某4名下位于杭州滨江区的房产一套。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某、周某1与被告人周某3、周某2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同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3为逃避债务,伪造了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193万元的借条及准备了部分银行往来凭证,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周某3及周某2偿还王某某本金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周某3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上签字,配合被告人周某3完成诉讼程序,在庭审中虚假陈述债务为193万元。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3、周某2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93万元及利息。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告人周某3指使下在强制申请执行书上签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某某、周某1分别也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0日,周某某、周某1与被告人周某3、周某2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周某3、周某2向周某某、周某1支付了人民币61万元作为全部应执行款项,该两案结案。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裁定对该案终结执行。2015年3月26日,本院裁定对上述被告人周某3、周某2名下的房产解除查封。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江山市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抓获。同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周某3及周某2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某3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3、王某某相互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中被告人周某3伪造借条,指使他人提起虚假诉讼并申请执行,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3的非法意图,仍受指使提起虚假诉讼,在起诉书、申请执行书上签名,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情节严重,根据修正前的刑法,被告人周某3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王某某某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3、王某某的行为同时符合修正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虚假诉讼罪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周某3、王某某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3关于其未逃避债务的辩称,经查,根据被告人周某3、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3的房子被查封后,其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多分钱或不把房子抵给他人,故其最终目的系为了稀释债权从而逃避债务,且被告人周某3是否系逃避债务不影响其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3自动投案,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于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3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