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催款后逾期未能归还,犯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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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告人邢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持有的某1银行、某2银行、某3银行、某4银行、某5银行等银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逾期未能归还,其中某1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4616元,某2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1989.37元,某3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000元,某5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4863.1元,某4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65648.57元,共计人民币267117.04元。被告人邢某透支后在上述各银行多次致电、发函、上门催讨的情况下,逃匿身份,躲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邢某使用“阮某”的身份证件欲乘坐高铁从洛阳前往北京,在洛阳龙门站被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金额略有出入,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邢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出全部透支本金,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邢某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邢某归案后的供述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邢某退出的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四角七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1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币十万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发还被害单位某2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民中心支行人民币二万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角七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4银行杭州分行人民币五万六千五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某5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人民币五万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一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