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再卖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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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8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万某某、万某1、景某某、万某2为非法获利,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桂花苑9幢2单元202室从事银行卡倒卖业务,通过微信兼职群发布收购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SIM卡)的广告,从陈某、王某等人处以人民币25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后以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价格转卖给上家(微信昵称“诺”、“漫珠沙华”)。经查,被告人万某某负责联系上家,除自己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外,还从被告人万某1、景某某处收购他人的银行卡四件套,倒卖他人银行卡共计1748张;被告人万某1、景某某发布微信广告,从他人处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被告人万某某,被告人万某1、景某某倒卖他人银行卡分别为162张、157张;被告人万某2帮助被告人万某某、万某1、景某某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参与倒卖他人银行卡共计1722张。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万某1、景某某、万某2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万某1、景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万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万某1、景某某、万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定的违法所得不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1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2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万某1、景某某、万某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被告人万某2作用次要,系从犯,对被告人万某2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1、景某某仅就其起积极作用的犯罪数额进行认定,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万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万某1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某某、万某1、景某某、万某2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2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万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人万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景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万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冻结在被告人万某某卡号为6236××××9731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人民币1203834元,被告人万某1卡号为6230××××8694的台州银行卡内人民币3559元,被告人万某1卡号为6231××××0978的甘肃银行卡内人民币13335元,被告人景某某卡号为6230××××8694的台州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560.64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