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致被害人触电死亡,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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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5年年初,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淳安县王阜乡柳塘村岱山杨梅基地,并具体负责基地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同年10份因有野猪来吃基地种植的黄豆,被告人陈某某遂购置了蓄电池、逆变电源器及铁丝等并于10月9日下午与被害人王和丙一起在基地上的黄豆地周边安装电网,后从每天的傍晚至次日凌晨开始通电捕猎,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在车里守候,防止他人触及电网。同年10月13日0时许,被害人王和丙关闭逆变电源器开关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去拆除逆变电源器与电网之间的连接线,被害人在拆除蓄电池与逆变电源器的连接线时,因关闭逆变电源器开关后未及时放电,致其本人触电身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虽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但抢救无效后,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将被害人王和丙的尸体藏匿于该基地附近悬崖下的石凹里,并将被害人的电瓶车弃于威坪镇屏三线14KM+100M处附近的金通水库里。
另查,淳安县王阜乡柳塘村岱山杨梅基地是四周比较开阔的区域,白天会有农民、夜间会有路人路过此地。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虽对被害人进行了抢救,但抢救无效后,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进而藏尸灭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作案工具充电器、蓄电池、逆变电源器、电网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