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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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6年至2017年间,时任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定损员的被告人俞某与时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定损员的戴某(另案处理)为帮车主支付车辆保养费用、维修费用等,分别伙同汪某2、冯某、黄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虚构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俞某及戴某虚假定损,共计骗取永诚公司、泰山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376元。具体如下:
1、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俞某为帮汪某2支付车辆保养费用,伙同冯某经预谋后,利用汪某2提供的浙A×××××号汽车和冯某提供的浙A×××××号汽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伪造双方事故现场,由被告人俞某拍照并经戴某定损进行理赔,骗取永诚公司保险金11000元。案发后,汪某2已退还永诚公司11000元。
2、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俞某为帮戎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利用戎某提供的浙A×××××号汽车与胡某的浙A×××××号汽车,在乔司街道戎某家附近伪造双方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俞某定损,骗取泰山公司保险金1500元。
3、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俞某为帮黄某2非法获利,利用黄某2提供的浙A×××××号汽车与汪某2提供的浙A×××××号汽车在余杭区黄某2家楼下伪造双方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俞某定损并联系他人开具维修发票,骗取泰山公司保险金9400元。案发后,黄某2已退还泰山公司9400元,被告人俞某获得谅解。
4、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俞某为帮汪某3支付车辆维修差价款,利用朱某的浙A×××××号汽车与汪某3的浙A×××××号汽车在余杭区临平伪造双方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俞某定损并让他人开具维修发票,骗取泰山公司保险金9900元。
5、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俞某为帮黄某2非法获利,利用黄某2提供的浙A×××××号汽车与冯某提供的浙A×××××号汽车故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黄某2全责,由被告人俞某定损,骗取泰山公司保险金10370元。案发后,黄某2已退还泰山公司10370元,被告人俞某获得谅解。
6、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俞某为帮张某2支付车辆油漆费用,利用张某2提供的浙A×××××号汽车与姚某提供的浙A×××××号汽车在余杭区伪造双方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俞某定损,骗取泰山公司保险金4600元。
7、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俞某为帮褚某支付汽车保养费用,利用褚某的浙A×××××号汽车与陆某的浙F×××××号汽车,在乔司街道良熟新苑路边伪造双方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俞某通过他人从交警处开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由戴某定损,骗取永诚公司保险金8100元。
8、2017年5月9日,被告人俞某为帮朱某支付车辆维修费,利用朱某的浙A×××××号汽车在余杭区伪造单方交通事故现场,经被告人俞某拍照并由戴某定损,骗取永诚公司保险金7000元。
9、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俞某为帮潘某维修汽车,利用潘某的浙A×××××号汽车与陆某的浙F×××××号汽车在临平星光街上伪造双方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俞某定损并通过他人从交警处开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骗取泰山公司保险金4900元。
10、2017年5月,被告人俞某为帮邓某支付车辆维修费,伪造邓某的浙A×××××号汽车在余杭区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并通过他人购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保险金43606元,因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责任认定书编号不完整而未能得逞。
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了被告人俞某的苹果6手机1部。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万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俞某经预谋后共同实施保险诈骗,指导伪造交通事故现场、制造交通事故,并作为定损员或让他人作为定损员进行虚假定损,代为理赔,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获得部分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禁止被告人俞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险相关职业。
三、暂存于本院账户的被告人俞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元。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俞某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