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货物受损事实,虚构保险标的投保国内水路运输保险,犯保险诈骗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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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4年3月20日,广西贵港市A纤板有限公司将总计金额为3188540元的板材销售给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由被告单位C海运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承运,具体由担任总经理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后C公司委托D海运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的利通17轮将该批货物从广州大干围码头运往上海上粮7库码头。
同年3月30日晚至3月31日凌晨期间,广州突降暴雨,将部分堆放在码头沿岸的板材淋湿。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货物被淋湿的情况下,隐瞒货物受损事实,虚构保险标的,指示业务员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运输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C公司,并要求利通17轮继续将货物装船运往上海。
同年4月13日,利通17轮到达上海上粮7库码头卸货,被告人李某某指示业务员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作为C公司代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了利通17轮的情况说明、货运单、购销合同、船运协议等材料,非法获得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95666元。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芒街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遣送回国。
同年9月24日,C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95666元退回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C海运有限公司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向保险公司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C海运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