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犯保险诈骗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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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3年6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应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某某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某某路某某路口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应某立即联系被告人许某告知其无证驾驶,让被告人许某顶替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到达现场后,向处理事故的交警虚构系被告人许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骗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许某方负全责。后被告人许某协助被告人应某向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报案,谎称由被告人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奥迪牌轿车发生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向被告人应某确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5667元,2013年7月2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地区苍南支公司向应某确认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应某、许某共计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7767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赃款。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许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许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应某、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被告人许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