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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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1.2021年7月23日及7月27日,被告人楼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楼塔公交车站对面停车场,先后两次窃得被害人田某所停电动车上的充电器各1个,价值分别为45元、3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楼某某在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后俞南方粘扣厂门口路段,窃得被害人楼某、夏某、张某所停电动车上的充电器各1个,价值分别为15元、20元、3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楼某某在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楼塔公交车站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章某所停电动车上的头盔1个及小包1只,包内有现金70元左右及钥匙1个、眼镜1副等物,上述所窃物品价格均无法认定。
4.2021年9月12日,被告人楼某某在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楼塔公交车站对面停车场,窃得被害人俞某所停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雨衣1件,价值分别为100元、16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21年9月下旬,被告人楼某某在萧山区河上镇河上卫生院旁停车场,先后两次窃得董某所停电动车上的头盔1个、雨伞1把、工作服1件,其中头盔、雨伞价值分别为24元、10元,工作服价格无法认定。案发后,赃物头盔1个、雨伞1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胡巧提出的与上述相一致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二、被告人楼某某盗窃所得未被追回的财物,责令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