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系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账户提供给他人接收、转移资金,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来源: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 作者:郑君律师 时间:2022-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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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的2个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微信账户提供给臧某(另案处理)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并按照资金流水的1%收取好处费,个人非法获利4200余元。至案发,上述账户共计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40余万元,包括已查证诈骗资金11万元。同时,被告人余某某介绍被告人游某某向臧某提供账户用于接收、转移资金,后由被告人游某某使用本人的2个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微信账户接收、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共计15万元。其间,被告人余某某参与帮助被告人游某某转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4万余元。
2021年12月,被告人游某某为非法获利,经被告人余某某介绍,在明知臧某安排其接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的2个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微信账户用于接收、转移犯罪资金,并约定按照资金流水1%收取好处费,个人非法获利1500元。至案发,被告人游某某通过转账方式帮助上家转移资金15万元,包括已查证诈骗资金8万元。
2021年10月,被告人叶某某为非法获利,经傅某(另案处理)纠集,在明知傅某安排其接收、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本人的2个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接收、转移犯罪资金,并约定按照资金流水1%收取好处费,个人非法获利500余元。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通过转账、取现方式帮助上家转移资金48888元,包括已查证诈骗资金3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于2022年3月1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4200元,被告人游某某退出赃款12000元,被告人叶某某退出赃款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某、叶某某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叶某某、余某某系坦白,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已退出各自违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游某某、叶某某、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游某某、叶某某自愿退出的人民币205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